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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金华与樊友虎、樊支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华,樊友虎,樊支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518号原告徐金华。委托代理人周来斌,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友虎。被告樊支工。原告徐金华与被告樊友虎、樊支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金华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赣04民终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金华的代理人周来斌、被告樊友虎、樊支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修水县大桥镇大桥村六组居民,承包经营地块为“井边田”,四至为:东—新来田、西—公路、南—方物土、北—塘。面积为0.58亩水田一宗。1999年3月9日经修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08070600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正月,原告将“井边田”借给被告樊友虎用于种菜,2014年5月被告樊友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井边田”换给被告樊支工用于建房,在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极力阻止下才没有动工建房,目前被告樊支工用水泥砖将原告“井边田”围住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井边田”并恢复原状,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为“井边田”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该水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被告强行在该水田圈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修水县大桥镇大桥村六组樊必有屋侧“井边田”水田进行侵害,将“井边田”水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樊友虎辩称,“井边田”不是原告所说借的,2013年4月我已经用田和原告对换的。如果对换田生效的话,维持原状;如果不生效的话就把双方的田地都恢复原状。砌围墙没有对原告产生妨碍,现该田地用于种菜。被告樊支工辩称,“井边田”是我和被告樊友虎对换的,和原告没有关系,该田我在种菜。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金华因建房需要,于1995年用4分“付家塘”与被告樊友虎6分“庆丰田”进行承包经营权对换。1999年3月9日修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徐金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字第080706006),将“庆丰田”(0.6亩)登记于原告徐金华,性质为“做屋自占”,将涉案土地“井边田”(0.53亩)登记于原告徐金华,四至为:东—新来、西—公路、南方屋土、北塘。同时,修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樊友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付家塘”(0.4亩)登记于樊友虎。后原告外出多年,期间,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井边田”暂给樊某3(元)耕种。2013年原告徐金华回到修水县大桥镇大桥村六组,将“井边田”从樊某3处要回,并将该土地交给被告樊友虎耕种,在耕种过程中,被告樊友虎在该涉案土地边砌有部分水泥砖。后被告樊友虎将该涉案土地“井边田”中部分田地交给被告樊支工,现被告樊支工准备在“井边田”中部分田地上构建住房,便用水泥砖砌起了围墙并圈占了涉案土地。被告樊友虎主张其已于1995年用“庆丰田”(0.6亩)与原告的“付家塘”(0.4亩)进行互换,双方于2013年将涉案土地(原为“井边田”现为“马路边”)以互换的形式弥补前述互换之差。证人樊某1称,“2013年4月份我问徐金华良塘买房的事,听说徐金华将井边田给樊友虎,具体细节的事情我不知道”。证人被告樊友虎的女儿樊云英称,“当时在我家吃饭,徐金华答应将井边田”。证人被告樊支工的父亲樊新来称,“只听说樊友虎要将地换给樊孝宗,徐金华不同意,其他没有听到”。证人樊某2在调查笔录中称,“徐金华用该地(井边田)与樊友虎原所属‘庆丰田’交换,当时我不知晓的,但后来樊某4与我说及此事,我们组上也没有反对他们互换”。证人樊某3在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4月份,徐金华同樊友虎、樊某4一起到我家将‘井边田’收回,之前徐金华用‘付家塘’田地与樊友虎的‘庆丰田’对换用来建房,但徐金华尚差一定面积差额,故徐金华用‘井边田’换给樊友虎补齐面积,樊友虎耕种半年后再将‘井边田’换给樊支工,当时我、徐金华、樊友虎、樊某4一同到6组组长樊友祝家将该事情况告知”。证人樊某4在调查笔录称,“徐金华多年不在家,组上为不让田地荒了,就暂给樊某3种,后徐金华回来与我说过想把他房屋旁边仍属樊友虎的荒地换来种菜,于是徐金华与我、樊友虎及组长樊友祝等一行从樊某3手中要了回来,徐金华就用涉案田地和樊友虎对换”。2015年11月9日修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徐金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修府农地承包权(2015)第106060号),该证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徐金华,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地块情况为:……马路边、0.49亩、基本农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土地原为“井边田”,现在“马路边”范围内。被告樊友虎、樊支工对修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字第080706006、修府农地承包权(2015)第106060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在告知其相关权利后,其明确表示放弃。被告称,互换土地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到村里和政府相关部门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身份信息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1999年3月9日修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徐金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字第080706006),将“井边田”(0.53亩)登记于原告徐金华,2015年11月9日修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徐金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修府农地承包权(2015)第106060号),将“马路边”(0.49亩)登记于徐金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井边田”即为“马路边”,也就是涉案土地。被告虽对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本院释明相关权利义务后,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告徐金华对涉案土地“马路边”(原为“井边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樊友虎主张其和原告就涉案土地进行了互换,但是其前后陈述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矛盾之处在于:一说2013年,原告徐金华将涉案土地从樊某3要回来之后,将该土地换给被告樊友虎,用以弥补1995年双方就“庆丰田”(0.6亩)与“付家塘”(0.4亩)互换之不足。又说是因为徐金华所建房屋(原“庆丰田”)旁有部分属于被告樊友虎的土地,原告想在那种菜,于是就用涉案土地与该土地进行了互换。而1999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确认原告就“庆丰田”(面积为0.6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确认被告樊友虎就“付家塘”(面积为0.4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双方发生纠纷之前,被告樊友虎并未对权证所载提出异议。根据颁发给双方的权证记载,原告享有“庆丰田”(面积为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樊友虎不享有“庆丰田”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樊友虎存在对涉案土地进行互换的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互换的事实。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故本院对被告樊友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樊友虎将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交给被告樊支工,且两被告在该涉案土地上进行砌围墙等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友虎、樊支工停止对涉案土地“马路边”(原为“井边田”)的侵害、恢复原状;二、被告樊友虎、樊支工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友虎、樊支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林人民陪审员  冷文明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