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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执3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夏志彬申请执行谭德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志彬,谭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1执3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夏志彬,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国门金街锦江旅店。被执行人谭德永,男,1983年9月17日,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御龙湾37栋118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1民初90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谭德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谭德永在于郦雯处有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谭德永在于郦雯处的工程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聂 彦执行员 云晓鑫执行员 李伟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塔林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