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诗勇与陈俊、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勇,陈俊,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170号原告李诗勇,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高丹,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李诗勇与被告陈俊、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德发、被告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诗勇借款8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陈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李诗勇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俊向原告李诗勇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李诗勇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俊未到庭答辩。被告高丹辩称,我不知道被告陈俊向原告李诗勇借款的事情,该债务应为被告陈俊的个人债务。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我愿意偿还。原告李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俊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一份欠条;2、支付宝付款凭证四份;3、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陈俊未到庭质证及被告高丹不发表质证意见,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原告李诗勇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俊与被告高丹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陈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李诗勇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俊向原告李诗勇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李诗勇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向原告李诗勇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原告李诗勇催要后,被告陈俊未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陈俊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诗勇要求被告陈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俊和被告高丹共同偿还,原告李诗勇要求被告陈俊和被告高丹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和被告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诗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俊、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