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红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光,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孙晨阳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7日晚7、8点钟,被告人张红光在新化县第六中学斜对面的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约0.3克冰毒,得毒赃人民币200元。2.2016年12月29日零时许,王某某、张某1、张某2凑资200元,由王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红光,后张红光在新化县白溪镇假日酒店306房间将0.3克冰毒交给王某某。张红光离开后,王某某和张某1、张某2在306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张某2身上缴获了剩余的一小包冰毒,经称量净重0.18克。经娄底市物证鉴定所李某某、肖某、胡某某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王某某被抓获后,其配合公安机关以微信红包转账方式支付给张红光200元钱要求购买冰毒。2016年12月29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张红光如约到新化县白溪镇假日酒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交易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江西省洪都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电话通话详单,证人王某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光在第三次交易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