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广玉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玉,男,1965年4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男,1973年7月3日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玉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珲春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广玉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750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广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宏图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用欺诈手段与张广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但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文本,也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款,宏图公司已经在法庭审理时承认向张广玉支付经济补偿款不是宏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支付该款项,明显属欺诈行为。从此,宏图公司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未给张广玉缴纳各项保险,同时也未与张广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张广玉属国有改制企业的职工,属无固定期限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但宏图公司却一直未给张广玉缴纳,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审理并判决。宏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广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张广玉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为张广玉恢复劳动关系;补交各类保险费及滞纳金;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支付双倍工资;诉讼费用包括异地审理费用2058元由宏图公司负担。一审认定的事实:张广玉系宏图公司职工,2009年11月1日,张广玉本人书写了申请一次性安置,并与宏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09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6月13日张广玉因与宏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的补偿金、工资等事宜向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管劳人仲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广玉认为宏图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时效期间内提出,张广玉至2013年6月18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且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张广玉主张宏图公司用欺诈手段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对该主张张广玉无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张广玉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张广玉提出的其他诉讼费用1058元(因宏图公司未出庭,张广玉产生的额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广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广玉负担,其它诉讼费用1058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案件即张广玉诉宏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张广玉的诉讼请求是因宏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双倍支付工资,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张广玉的诉讼请求,张广玉上诉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3)延中分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本案中,张广玉起诉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广玉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为张广玉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补交保险费及滞纳金并支付双倍工资。张广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前诉中张广玉的诉讼请求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两级法院作出判决也认定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并且其他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所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珲春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广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张广玉;上诉人张广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刘 冬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享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