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1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雪峰与李德刚、李德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峰,李德刚,李德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4335号原告:田雪峰,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德刚,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德永,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雪峰诉被告李德永、李德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峰,被告李德永、李德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李山如于2000年5月7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村(应寺村)农民,李山如在本村内有宅基地一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X号,包括院内4间正房、东厢房2间),李山如与其妻子闫希荣均已去世,2000年5月7日,李山如将上述房屋及院落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依该契约约定,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了李山如,李山如亦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原告系本村村民,且李山如已经收取原告购房款,购房契约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后所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告与李山如之间买房契约有效,望贵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德永、李德刚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村民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买卖房屋契约、户口本、村委会同一人证明、派出所关系证明信、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田雪峰与李山如于2000年5月7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