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尧梅、任立群与江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尧梅,任立群,江燕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尧梅,女,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立群,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一审被告:江燕,女,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再审申请人杨尧梅因与被申请人任立群、一审被告江燕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连民终字第0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尧梅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以不能证实杨尧梅与江燕间的货场转让是基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产生的败诉风险由杨尧梅及江燕承担,该认定错误。理由是:江燕与杨尧梅签订的货场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一、二审法院以杨尧梅对出借款项的来源解释相互矛盾而认定违背常理,该认定错误。杨尧梅在银行提取部分款项后与家里的现金筹足江燕所需要的数额再将款项借给江燕,在庭审中及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尧梅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江燕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该认定错误。认定杨尧梅与江燕签订的《货场使用权转让合同》、《货场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的理由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此应当由被申请人任立群举证予以证实;货场的实际转让时间,应当以杨尧梅陈述为准;认定江燕的货场转让价格明显违背常理明显错误,一、二审法院以江燕陈述货场每年有五、六十万元的收入来推断出转让价格的不合理,该理由不应该成立;一审法院以有理由认为杨尧梅持有《抵押借款合同》原件拒不提供、逃避任立群的鉴定申请为由作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尧梅与江燕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的理由,该理由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真实看出江燕与杨尧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采取推理的方式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货场抵押借款合同》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但在本案的审理中,没有审查杨尧梅与任立群之间的借款关系,想当然的认为江燕与杨尧梅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该案件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审理程序严重违法。4、二审法院没有对杨尧梅的上诉事实予以查清。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此案。被申请人任立群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尧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系申请人杨尧梅与原审被告江燕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举证责任问题。原一、二审中,杨尧梅、江燕主张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杨尧梅及江燕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任立群作为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债务人有处分财产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本案中任立群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杨尧梅尽管提供了《货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杨尧梅应提供《货场抵押借款合同》的原件,杨尧梅在原一审庭审中亦明确承认《货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在其手中,但当任立群提出对《货场抵押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时,杨尧梅又称《货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在签订《货场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被江燕收回撕毁,虽然江燕予以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足以证明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虽杨尧梅及江燕均认可《货场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但未能提供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杨尧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杨尧梅也未能提供之前多次借款中向江燕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其在原审法院的多次庭审及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对出借款项来源及出借明细的解释均存在诸多矛盾,原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了详细的论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尧梅与江燕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亦不足以证实杨尧梅与江燕之间的货场转让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一、二审法院据此确认江燕与杨尧梅之间签订的《货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货场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也无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问题,杨尧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尧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梦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