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静丽与吕文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丽,吕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678号原告刘静丽,女,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徐道陆,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文富,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刘静丽与被告吕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以下正文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朋友系亲属关系,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便经常在一起玩。被告在做工程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在工程结算时还款。原告答应后并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向被告提供了102000元的借款,此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写借据,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借款至今未能得到偿还。被告吕文富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是用于偿还原告对被告的债务而并非交付借款。原告诉称纠纷发生在2014年11月至12月,但在此后,被告从未更换过联系方式,原告也从未联系过被告更不存在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的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兴业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7份及网上汇款往账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2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申请证人胡跃科和吕莹莹出庭作证。胡跃科证实:2014年11月,具体是哪天忘记了,是晚上,在江湖菜馆吃饭的过程中,吕文富向刘静丽提出借50000元用于还贷款,当时在场的有吕文富、刘静丽、吕莹莹和我。吕莹莹证实:2014年11月,具体时间忘记了,是下午6点左右,在麒麟区金龙花园后门的江湖菜馆,吕文富向刘静丽提出借50000元用于还贷款,说是借了周转一下,当时在场的有吕文富、刘静丽、胡跃科和我。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因缺乏证据证实给付原因,第三组证据因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因双方共同认识的人在开茶室,原告刘静丽与被告吕文富在茶室娱乐的过程中认识,原告刘静丽多次向被告吕文富转账,具体为:2014年11月5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转账5000元、2014年11月12日转账12000元、2014年11月16日转账5000元、2014年11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账15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5000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02000元。原告刘静丽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吕文富偿还借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文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状所列事实与其当庭陈述存在差异,其仅提供了支付凭证而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及向被告转账的频率与正常的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存在极大的反差,且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静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刘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