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德富与马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富,马明强,邬志良,季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富,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横湖中路金丰苑*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强,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远东石油煤炭销售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79号4号楼4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志良,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温岭市城东下岙严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蕾(邬志良妻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温岭市城东下岙严村****号。上诉人陈德富因与被上诉人马明强、邬志良、季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丽、被上诉人马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邬志良、季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富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避讳被上诉人马明强对上诉人陈德富、原审被告邬志良、季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马明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天山区人民法庭不具有管辖权,却作出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马明强可以针对陈德富在(2014)台温商初字第2276号案件所提出的诉求提起反诉,不应当另案诉讼。二、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书亦存在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存在诸多瑕疵,足见审理该案时存在未经合理审慎义务事实。综上,上诉人陈德富认为原审判决不单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错误,程序更是存在严重违法,就连被告的名字、地址都能弄错,足见原审判决制作过程粗糙,认定事实马虎、存在严重失职事实。马明强辩称,一、不同意上诉人对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二、陈德富不仅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而且在委托代理关系中,陈德富是收取利益100万元债权的。高院调解书中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邬志良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调解书,邬志良在2013年8月13日过户房产被安徽泾县公安局查封,房产一直没有过户,到了2013年11月11日向高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4日递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台州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也认定了陈德富和邬志良是要给我方办理过户的。三、我方认为案件不能脱离高级法院的调解书,调解书中的义务履行完毕,借款事实才终了。2013年10月30日温岭法院又下了裁定查封了房屋。邬志良、陈德富没有依据调解书履行义务,应当向我方承担一审判决的责任。四、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是根据高院的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的十分清楚。如果没有按照调解书中第四条的约定,还是按照抵押借款合同履行。马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德富、邬志良、季蕾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马明强造成的经济损失95万元;2、判令马明强不承担给付陈德富100万元的还款责任;3、诉讼费陈德富、邬志良、季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马明强与邬志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明强给邬志良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季蕾系邬志良的妻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所有的十套房产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因邬志良、季蕾未偿还马明强借款,马明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德富作为邬志良、季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一、邬志良将其自有的已抵押给马明强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绿阳花园的房产转让给马明强,用于抵偿邬志良借马明强2400万元本金、利息及由此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二、以上房地产的转让过户费用由马明强负担,马明强或其委托人协助邬志良或其委托人陈德富于2013年9月5日前办理完以上房产的转让过户手续,如因邬志良或其委托人陈德富的原因逾期未办理完毕,马明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以上房产如按约定期限转让过户至马明强名下后,马明强立即替邬志良向陈德富偿还欠款100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户期间,因邬志良涉嫌经济诈骗上述十套房产被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查封,因邬志良的原因导致未在约定期限2013年9月5日履行过户义务。马明强于2013年11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2月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马明强名下。另查明,陈德富于2014年9月2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的约定:“以上房产如按约定期限转让过户至马明强名下后,马明强立即替邬志良向陈德富偿还欠款100万元”,要求马明强替邬志良向陈德富还款100万元。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276号判决:马明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德富100万元。该判决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马明强与邬志良、季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马明强为了实现借款债权,引起案件诉讼,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故仍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内容予以履行。邬志良、季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产过户至马明强名下,应当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抵押合同第九条第2款:“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甲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4×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马明强为实现债权,支付法院执行费96400元,对马明强主张直接费用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且因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给马明强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还应支付马明强自申请执行之日至房产过户登记之日期间即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647400元。(2400万×4.875%÷30天×166),马明强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甲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984000元(2400万×1‰×166天),因马明强仅请求支付违约金为206200元(95万-96400元-647400元),马明强未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2276号判决书判决的内容确定,虽然陈德富不是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陈德富因为马明强为实现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提起的诉讼中虽然作为代理人却因为调解书所约定的条款享有了100万债权的权利,其身份已不仅限于代理人的身份,根据民法原则,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的取得必然有义务的付出,义务的付出也对应权利的取得。既然陈德富已享有享受债权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因该债务未能及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陈德富辩称的其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邬志良、季蕾、陈德富支付马明强强制执行费96400元;二、邬志良、季蕾、陈德富支付马明强利息647400元(2400万×4.875%÷30天×166天);三、邬志良、季蕾、陈德富支付马明强违约金206200元。二审中,上诉人陈德富向法庭提交:委托书、(2013)浙温证民字第5277号公证书、调解笔录、(2013)新执字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新疆高院执行笔录、安徽省泾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以此证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马明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马明强提交(2016)浙10民终915号,终审判决。证明其应向上诉人陈德富支付1000000元。上诉人陈德富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基于马明强与邬志良、季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马明强为了实现借款债权,引起案件诉讼,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内容予以履行。邬志良、季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产过户至马明强名下,应当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马明强支付法院执行费96400元、利息损失647400元、违约金为206200元(95万-96400元-647400元)。根据浙江省温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915号判决书判决的内容确定,虽然陈德富不是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陈德富因为马明强为实现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提起的诉讼中虽然作为代理人却因为调解书所约定的条款享有了100万债权的权利,其身份已不仅限于代理人的身份,应视为实质上的当事人,陈德富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陈德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陈德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