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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3民初231号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海晏县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该联社副主任。被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大同(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生,住西宁市城东区都市绿洲*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中盈(西宁分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晏县信用社)诉被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三建)、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提出上诉,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青22民终10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胡**,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晏县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青海三建因流动资金短缺向海晏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2014年营借字第1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2014营抵字19号抵押合同将在建工程“夏格商城”抵押,被告周*自愿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按7.644%确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海晏县信用社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和方式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青海三建还尚欠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和复息不能全部偿还,被告周*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青海三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元);2、判令被告青海三建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本付息的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青海三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律师费等费用,其中一审律师费,二审和执行程序律师费按实际发额支付;4、判令被告周*对被告青海三建应当偿付的前述借款、罚息、复利及实施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和支付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海三建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发放贷款;2、该贷款已经设定了抵押,应该实行抵押权;3、罚息等计算过高;4、应主张合理的律师费,要求承担全部律师费于法无据。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辩称,该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应是2013年,该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为目的,所以没有按期实际发放贷款,在2014年周*所签订的个人承诺书,原告是否清楚告知他在2014年以贷还贷的借款中充当保证人;2、在2014年该笔贷款发放时,已经对该贷款设定了抵押,抵押物位于柴大尔东路南侧,双方还办理了他项权证,应该实行抵押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青海三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欲证实借款人青海三建在借款时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青三建司字【2014】第026号《关于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贷款叁佰万元流动资金的申请报告》、《关于公司章程、公司验资报告情况的说明》、《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欲证实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证明保证人知道借款的事实,认可有关借款及文件的法律后果,证明海晏县信用社对发放该借款进行了审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欲证实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权益(包括利息等)的依据、借款人已收取借款的情况、海晏县信用社依据约定支付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保证人身份情况征信业务授权书、海晏县信用社贷款审查通知单,欲证实保证人周*对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的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并承诺及保证将以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来源、海晏县信用社认可保证人周*的承诺,双方已就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利息及费用计算明细、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协议、青发改收费【2012】16号文件,欲证实海晏县信用社主张利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计算依据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转账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予证实被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贷款利息4800元。因业务系统升级,原贷款账号688543010170000566**变更为32010000000009***的事实。对第一组证据青海三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开户许可证上的账号不予确定,开户许可证上的账号和合同账号不一致。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开户行账户是否一致我们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青海三建质证认为,对026号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文本开头格式都不正确,法人授权书的公章是对的,但法人签字是伪造的。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笔贷款是青海三建向海晏县信用社申请借贷,周*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该笔贷款的任何事宜。对第三组证据青海三建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和海晏县信用社打款账户是不一致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与票据中的利率不一致,且该票据上有涂抹改动过的痕迹,借据上的账户是后填写上去的。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贷款设定了抵押,应由其先行偿还。对第四组证据青海三建质证认为,青海三建公司没有参与并且不清楚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周*作为青海三建委托人,只是办理相关手续,在为了贷款正常发放的目的下,周*才签订的。对第五组证据被告青海三建质证认为,对利息计算明细不予认可,复利计算基础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利息计算,不应该按照罚息去计算,对律师费发票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合理。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利息计算明细不予质证,对律师代理费我同意被告青海三建代理人的意见。对第六组证据被告青海三建质证认为凭证上的账号与贷款账号不符,不能认定是偿还300万贷款的利息。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海晏县信用社向被告青海三建提供的指定账号上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周*在法人授权委托事项中办理与原告的贷款等事项,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有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对于该公章被告青海三建并不否认,故对所有盖有青海三建公章办理的贷款手续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周*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签字,对于青海三建贷款300万元的事实知悉,故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字可认定为对主合同内容知晓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海晏县信用社和被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该公司在建工程“夏格商城”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的事实。被告青海三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实青海三建与海晏县信用社约定了借款合同,但海晏县信用社没有如约发放贷款。2、抵押合同,欲证实抵押合同有效,应让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质证认为,现我们主张的是债权是否成立,至于抵押权是债权实现的方式。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周*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抵押他项权证的复印件1份,欲证实保证人周*的责任在抵押物之外。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实现方式不涉及本案,故不予质证。被告青海三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海晏县信用社与被告青海三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设定了抵押担保和担保人保证,本院均予以确认。2016年8月3日原告向法庭提交在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热水煤炭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部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青海三建质证认为,对《对公活期存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对公活期存款凭条》显示的账(68854301016003000***)与海晏县信用社提交法庭的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发放凭条显示的(68854301017000056***)不一致,《对公活期存款凭条》与其他的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发放凭条)不一致,与在庭审中的主张不一致(在庭审中海晏县信用社明确主张不是按照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发放的贷款)。2、《对公活期存款凭条》显示的账户名称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热水煤炭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部。金融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且2014年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热水煤炭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部已经不存在。海晏县信用社不可能将贷款发放给合同之外的主体,在庭审中,海晏县信用社明确主张是发放给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从没有提过发放给了热水煤炭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部。3、《对公活期存款凭条》显示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按照流程,发放贷款需要审批,不可能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就发放贷款,更何况将贷款发放给金融借款合同签订之外的主体。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向青海三建转账的相关凭证,由于被告周*不清楚其真伪,也不清楚该笔贷款转账过程,因此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青海三建在2014年12月24日在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中“关于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热水煤炭产业园区开发建设夏格商场项目申请贷款的会议”中决定同意热水煤炭产业园区内开发,以该项目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向海晏县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的事实,该会议纪要中落款盖有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对于该公章被告青海三建并不否认,故对所有盖有青海三建公章办理的贷款手续本院均予以认可,且该笔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账号68854301016003000***中已将300万元发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青海三建签订编号为2014营借字第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海三建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对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计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海晏县信用社与被告青海三建签订了编号为2014营抵字第19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均为确保海晏县信用社与债务人青海三建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的在建工程刚察县热水煤炭产业园区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约定的账号68854301016003000***账号中给被告青海三建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间被告青海三建偿还了2016年1月21至2月21日贷款利息4800元,该300万元贷款从2016年1月21日至5月15日每天产生贷款利息637元,罚息为318.5元。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热水煤炭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部系被告青海三建的对外办事机构,证据充分显示该公司授权被告周*办理该项目部有关开户及贷款签订等相关业务的手续符合严格的形式要件。再查明,海晏县信用社在2014年12月31日将300万元贷款转账至贷款账号68854301017000056***,并于同日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原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热水煤炭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部账号6885430101600300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在被告青海三建指定的账号68854301016003000105向被告青海三建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青海三建为上述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抵押物“夏格商城”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所设定的抵押物不能充分偿还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周*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6677.43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原告主张915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对该诉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6677.43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并承担律师费91500元。二、原告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刚察县热水煤炭产业园区“夏格商城”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所设定的抵押物不能充分偿还的前提下,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5.42元由被告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周*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审判长 赵   宏审判员 东知布扎西审判员 陈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鸿 远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日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