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华与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650号原告:徐华,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凤灵社区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153554071R(1-1)。法定代表人:汪武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锦,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华诉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望江县碧秀花苑居住小区桩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到2007年12月31日施工结束,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1月4日经专业检测满足设计要求。原告施工的碧秀花苑B区1#楼至C区11#楼的总工程决算价为2949933元,被告仅支付2627169元,尚欠322764元未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被告答应给付,但一直拖延。2014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武松与原告一起就餐时安排付款事宜,原告一直等待其付款。2015年底被告公司驻望江的营业点突然全部撤走,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2016年底原告通过律师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武松通电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讲要算账,并一再拖延。故成讼。原告要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22764元及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华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介绍信、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用资质施工被告开发的碧秀花苑居住小区桩基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碧秀花苑居住小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4、桩基技术资料、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0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经质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5、决算表复印件一份计六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工程款决算情况,总工程款2949933元,已付2627169元,欠款322764元。6、录音证据一份(含光盘一张)。证明工程欠款属实,账目未核对。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原件上注明的是含税付款1500元/立方米,我司在付款时可以代扣代缴税款。且我公司在付款时是按照合同总价款陆续支付的,没有哪栋楼是单独支付的。工程量没有错误,对合同的价款和税率有异议。我公司另外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和原告支付给别人的赔偿款3000元。该33000元当时是没有任何凭据的。工程单价款1500元/立方米是含税的,我公司是按照扣税6.1%由我司代缴。我方愿意去银行核对原告质疑的两笔款项。工程量属实,税率我方代扣6.1%是我公司的交易习惯。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并未到我公司要款。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实体权利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工程最终决算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08年4月8日,即本案诉讼时效截至于2010年4月8日。即使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属实,此主张权利同样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工程总价款为2769987.82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抵账共计支付2727168元,另给付33000元(前述),合计给付2760168元,两项相抵,公司仅欠原告9819.82元。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决算表十一份(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情况。2、付款手续32张(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徐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工程单价款上扣除税款;扣除税款后我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对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决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总工程款为2949933元,全部是按照决算表上的1500元/立方米计算的;对证据2收据部分原告认可的是2627169元,其中2007年1月14日支票一张、2007年1月12日收条一张此两笔款我方没有收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30日,实际施工人徐华与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望江县碧秀花苑居住小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即徐华承建望江县碧秀花苑居住小区B区1-10号楼以及C区11号楼的桩基工程。单价1500元每立方米。成桩日期为2007年12月2日-12月31日。2007年12月30日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2949933元。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累计付款金额2627169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22764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总量、单价、工程验收认可一致。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工程欠款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起算。本案双方一直未最终结算,双方对所欠工程款金额是未知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有权代扣占工程款6.1%的税金问题。双方对代扣税金未在合同里约定,被告主张在工程总价款中先行直接扣除应当交纳的占工程总价款6.1%的税金依据不足。因此,被告要求直接在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179945.91元(即2949933元×6.1%)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认为付款2760169元(有手续的2727169元+无手续的33000元),而原告只认可收到2627169元,两者相差金额133000元的问题。在有手续的付款2727169元中2007年1月12日(支票出票2007年元月14日)的100000元领款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认可,对其余的总计2627169元认可。对此,被告未补充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手续的33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举证证实。故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627169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227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从桩基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即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2764元及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原告徐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1元,依法减半收取3070.50元,由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