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广春与宋振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春,宋振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557号原告李广春,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才,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广春与被告宋振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就危房改造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危房改造协议,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元施工费欠据一枚,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签署了西山村危房改造交工证,但没有给付原告施工费,此施工费约定在国家危房改造拔款后给付,可在2014年年底国家已将此款打到被告帐户,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危房改造协议和欠据一枚,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已经施工,价格已经确定,还欠6000元的事实。2、西山村危房改造交工证,证明经被告和村委会验收,此房屋已维修合格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危房改造协议、西山村危房改造交工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就危房改造相关事宜签订危房改造协议,并且当时出具欠6000元施工费的欠据。此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在西山村危房改造交工证上签名确认。现在国家拔付给被告的危房改造款已交付被告,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000元,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将被告的房屋维修,被告又在西山村危房改造交工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即应视为已维修合格。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尚欠施工费。被告未及时给付房屋改造施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房屋改造施工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改造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危房改造施工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徐振友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