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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费立屏与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立屏,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807号原告费立屏,女,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张维平,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蔡宽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费立屏诉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胜利广场地下2层B146号店面,在2011年2月2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由被告负责出租,并保证原告每年收益为人民币56890元,若原告每年收益不足56890元,由被告补足支付给原告。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收益不足约定标准,差额为人民币86496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售后服务协议》期满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店面继续出租给他人,并将收入据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收益8649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售后服务协议》,载明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大连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二层B146号店面,就被告提供售后服务事宜达成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服务期限内,被告免费按每年收益为56,890元整(房产税及专项维修资金由原告自行缴纳)为原告寻找合作经营人,若被告为原告推荐之合作经营人为原告提供之年收益不足56,890元,或被告未找到合作经营人原告没有收益,则服务期限内已发生的不足部分或全部收益由被告于每一年租期届满后一个月内补足或支付予原告。被告没有给足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收益,差��为86,49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收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后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暇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给足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收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收益款86,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公司给付原告费立屏收益款86,4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