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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之义、吴碧芳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赵之义,吴碧芳,谭柱文,杨金雨,吕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2630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被告赵之义,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吴碧芳,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谭柱文,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杨金雨,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吕飞,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之义、吴碧芳、谭柱文、杨金雨、吕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之义、吴碧芳、谭柱文、杨金雨、吕飞银行存款3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赵之义、吴碧芳、谭柱文、杨金雨、吕飞银行存款3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培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