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大全与王恒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全,王恒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111号原告程大全,男。委托代理人李换清,女。被告王恒庄,男。原告程大全为与被告王恒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全及委托代理人李焕清、被告王恒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贰仟伍佰元(2500元)整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月息2分;2011年5月17号向原告借款伍仟元整,月息2分,两批借款本金已归还,但欠原告的利息款2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王恒庄辩称:我不同意偿还2500元,中间人陈茂森已经取走了利息1500元,剩余的利息1000元,同意偿还。原告程大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25日证明原件一份;2、2011年5月17日证明原件一份。经过被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王恒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据2本;2、陈茂森书写的还款明细一份,来源于陈茂森的女婿颜承新及陈茂森的女儿小秀,在庭审前10天给我的,证明还本金的时间。经过原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不真实。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原、被告庭审质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收据及还款明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王恒庄借原告现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显示“证明今借到程大全现款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2分)月息2011年2月25日王恒庄2012年2月12号还5000元12月2号还5000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恒庄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证明借程大全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月2分2011年5月17日王恒庄11月2号还5000元”。被告王恒庄已经全部借款本金15000元偿还给原告,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恒庄分两次借原告程大全共计15000元,有被告程大全给原告出具的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程大全已经全部支付本金15000元,但未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双方利率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息2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当从第一笔借款之日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号按照本金10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12日按照本金5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1月2号按照本金5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上利息计算共计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大全利息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恒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春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