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某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152号原告:尹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冯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华美奥冯西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华美奥冯西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尹某与被告华美奥冯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美奥冯西公司支付尹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9730元;2.要求华美奥冯西公司为尹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5日,通过华美奥冯西公司招工,尹某被录用,在井下从事机修工工作,因华美奥冯西公司一直拖欠尹某2015年到2016年3月工资,也未给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尹某等8位工友多次要求,2016年3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之后华美奥冯西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工资、退还了住房公积金,但未按约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14日,尹某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2.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平劳仲不字(2017)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说明已经通过了劳动仲裁;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说明华美奥冯西公司从2012年开始未给尹某缴纳社会保险;4.还款计划,予以说明尹某与华美奥冯西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华美奥冯西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约定的义务;5.晋城银行卡分账户明细查询,予以说明尹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数。被告辩称,1.尹某所述工作情况属实。但2016年3月21日我们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已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2.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即使尹某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和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但证据3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无认证机构盖章,未体现2016年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尹某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说明华美奥冯西公司从2012年开始未给尹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认可,但却未提供给尹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因而对原告尹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尹某从2011年1月开始与华美奥冯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井下从事机修工工作,因华美奥冯西公司拖欠尹某2015年到2016年3月工资,也未给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尹某等8位工友多次要求,2016年3月21日,华美奥冯西公司与尹某等8位工友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因煤炭形势严重下滑造成我公司拖欠尹某等8位工友工资,因其想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制定还款计划。甲方:华美奥冯西公司,乙方:尹某等8人。甲方于2016年3月25号下午三点半前以借款方式借乙方每人贰万元,保证于2016年6月底之前结算清工资和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在此期间不再发放工资和退还住房公积金等。如不能履行,按银行利息的2倍赔付乙方滞纳金。乙方在此期间不能继续上访,并且做到保密。如有违约可起诉当地法院。甲方负责人:徐广慧,乙方:尹某等8人,见证人:王海富,2016年3月21日。”之后,华美奥冯西公司给付了尹某工资和住房公积金,但未给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14日,尹某就诉求内容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月24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尹某2016年3月7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946元。本院认为,华美奥冯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尹某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尹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美奥冯西公司虽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是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还款计划》记载,”因其想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制定还款计划”,”在此期间不再发放工资”,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尹某提出,a.原、被告签订的是”还款计划”,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标题是约定的主要内容;b.”因其想”是意愿,而非”提出”,不代表已经成为现实;c.退一步讲,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的初衷是解除劳动关系,但也是附条件的,实际是被告华美奥冯西公司未按约定给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剖析、辩解,本院综合研究、分析,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就是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尹某的月平均工资9946元,其经济补偿要求支付49730元,予以支持。至于尹某要求华美奥冯西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该项内容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时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73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艳人民陪审员 马 骉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