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孙美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孙美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杰,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美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其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根据石家庄中院作出的石中法(2016)号文件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证明标准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证明实际维修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孙美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车辆损失是原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由法院委托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而确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司法鉴定文书,原审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车损依法有据。徐秀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9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施救费金额有异议,事发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该施救费票据是行唐县极速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且挂车未在我方投保,我方只承担事发地距就近修理厂或停车场的施救费用,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实际维修费用;3.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孙美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美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本案事故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应以双方协商选定、该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车辆损失为34910元,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238500元内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5000元,原告仅主张在被告处投保的主车的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境内,而施救单位却是河北省行唐县极速汽车救援服务中心,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故对于施救费用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孙美杰要求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美杰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5910元;二、驳回原告孙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系上诉人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现上诉人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证明实际维修费用。但因涉案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应以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为依据作出认定。上诉人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