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凡,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涵江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3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凡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凡与同案人吴某(已行政处罚)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前往涵江区江口镇游泳,途经江口镇“×酒店”门口时,发现该酒店门口停放着一辆“雅迪”牌TDR990Z型电动车,遂将被害人关某停放在该处的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盗走。后同案人吴某将上述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徐凡分得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凡于2016年9月4日在涵江区国欢镇洞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暂不予收戒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凡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凡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雅迪”牌TDR990Z型电动车一辆的折价款人民币2680元,退还被害人关某;三、追缴被告人徐凡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