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龙岩市龙宇贸易有限公司、龙岩艮通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龙宇贸易有限公司,龙岩艮通工贸有限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90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668580。主要负责人:刘秉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龙岩市龙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石埠段西侧龙门塔20号,组织机构代码59346075-7。法定代表人:蔡凌,总经理。被告:龙岩艮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石埠村罗龙路石埠段,组织机构代码67651491-7。法定代表人:郭逢振,经理。被告:蔡凌,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碧琴,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马富彬,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逢振,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鸿湖,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逢汉,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萍,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市龙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龙岩艮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通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宇公司、艮通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宇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金1395万元和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1453271.82元,共计1540.327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395万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2.艮通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对龙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龙宇公司与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小企业部流贷2015第0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7.84%,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为11.76%),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2015年7月10日,艮通公司与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小企业部保2015第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龙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2015年1月12日,蔡凌、郭逢振、吴碧珍、郭鸿湖、郭逢汉、杨萍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金小企业部个保2015第001、003-007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龙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2015年7月10日,马富彬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小企业部个保2015第121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龙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龙宇公司发放了贷款14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上述1450万元贷款于2016年7月10日到期,龙宇公司对以上贷款还款至2016年3月25日,除2016年5月24日归还本金55万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85元外,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龙宇公司、艮通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碧琴经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蔡凌、郭逢振经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龙宇公司、艮通公司、郭逢汉、杨萍经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马富彬经本院于2017年5月6日、郭鸿湖经本院于2017年5月7日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主张的事实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与龙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艮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龙宇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诉请龙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艮通公司与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分别向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诉请艮通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艮通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宇公司追偿。龙宇公司、艮通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岩市龙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139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7年3月13日尚欠利息1453271.82元;2.以139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利息);二、龙岩艮通工贸有限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应对龙岩市龙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岩艮通工贸有限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岩市龙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19元,减半收取计57109.5元,由龙岩市龙宇贸易有限公司、龙岩艮通工贸有限公司、蔡凌、吴碧琴、马富彬、郭逢振、郭鸿湖、郭逢汉、杨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