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聚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聚国,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聚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王伟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张聚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聚国与朋友彭某等人在沙河市音悦汇KTV109房间,张聚国见彭某与范某1相互推搡,便持一空啤酒瓶砸到范某1头部。经鉴定,损伤致范某1头皮疮瘢长8.2cm,范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聚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聚国辩称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提供和解协议、收款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聚国与彭某、范某1等人在沙河市音悦汇KTV109房间唱歌,张聚国看见彭某与范某1相互推搡,便持一空啤酒瓶砸伤范某1头部。经鉴定,损伤致范某1头皮疮瘢长8.2cm,该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沙河市棉麻招待所房间内将张聚国抓获。在诉讼过程中,张聚国与范某1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范某1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其朋友彭某打电话让其到沙河市音悦汇KTV109房间唱歌,期间,其与彭某发生推搡,张聚国拿东西砸伤其头部。2、证人彭某、李某1、李某2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其几人和张聚国在沙河市音悦汇KTV109房间唱歌,彭某通知范某1过来唱歌,范某1过来后与彭某发生推搡,后看见范某1在地上蹲着,头部受伤。3、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范某1的损伤及治疗情况。4、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诊断证明,证明经鉴定,损伤致范某1头皮疮瘢长8.2cm,为轻伤二级。5、到案证明,证明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沙河市棉麻招待所房间内将张聚国抓获。6、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张聚国、彭某、李某2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事实。7、户籍证明信,证明张聚国相关身份信息。8、和解材料,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张聚国与范某1达成刑事和解。9、被告人张聚国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在沙河市音悦汇KTV109房间,其见彭某与范某1发生推搡,其持一空啤酒瓶将范某1头部砸伤。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聚国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聚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聚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和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聚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杨静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小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