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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甘强、张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甘强,张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460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江宇东,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甘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申请人:张桃,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甘强、张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甘强、张桃价值417728.7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甘强、张桃的财产在价值417728.71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旻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