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冯炆伦、李春银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冯炆伦,李春银佳,玉溪同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8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负责人:毕锋。委托代理人:游学宇,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炆伦,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李春银佳,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玉溪同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炆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冯炆伦、李春银佳、玉溪同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学宇,被告李春银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炆伦、玉溪同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炆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22744.90元、利息11990.45元、罚息899.37元、复利142.55元(截止到2017年02月07日),合计435777.27元;及自2017年02月0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冯炆伦与被告李春银佳系夫妻。2013年10月26日,被告冯炆伦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经核实后,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核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与13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为1.5%计息,固定年利率18%;3、放款账户号为62×××32;还款账户为:62×××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自2017年1月5日起开始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炆伦、玉溪同伦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春银佳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李春银佳有异议。此卡自办理起,李春银佳从没使用过此卡,也不知道具体的还款情况。2016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两年,此份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就不再贷款给被告,致使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影响到冯炆伦的生意,才会导致现如今无法正常还款。现在该张生意卡也被原告停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广发银行个人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核准贷款50万元给被告生产经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三、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李春银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属其签名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该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李春银佳未提交证据。被告冯炆伦、玉溪同伦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申请表配偶处李春银佳的签名原告确认非其本人所签名,故对该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冯炆伦与被告李春银佳系夫妻。2013年10月26日,被告冯炆伦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经核实后,与被告冯炆伦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核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与13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为1.5%计息,固定年利率18%;3、放款账户号为62×××32;还款账户为:62×××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炆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冯炆伦自2017年1月5日起开始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炆伦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其各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冯炆伦发放贷款,被告冯炆伦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现被告冯炆伦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炆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春银佳与冯炆伦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银佳辩称其未在合同中签名,其也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排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李春银佳与冯炆伦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银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溪同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溪同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笔费用已作出约定,且有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炆伦、李春银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2744.9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11990.45元、罚息899.37元、复利142.55元,本息共计435777.27元,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冯炆伦、李春银佳连带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102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冯炆伦、李春银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刀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