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陈盛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陈盛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阳西县新城四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陈耀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该行职员。被告:陈盛铸,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陈盛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盛铸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71.24元、利息1199.86元、滞纳金287.54元,合计6458.64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盛铸于2011年2月28日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5,用于日常消费、取现,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陈盛铸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取现以及持卡消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欠款合计399258.64元,被告只偿还了部份透支款及利息等共计392800元,最长透支期限超过506天,期间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尚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71.24元、利息1199.86元、滞纳金287.54元,合计为6458.64元(详见贷记卡交易明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盛铸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陈盛铸贷记卡交易流水、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逾期透支催收通知书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盛铸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申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表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陈盛铸)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5。此后,被告陈盛铸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4971.24元、利息1199.86元、滞纳金287.54元,合计6458.64元。被告所用信用卡透支欠款后一直未予清偿,原告经向被告催还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盛铸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盛铸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4971.24元、利息1199.86元、滞纳金287.54元,合计6458.64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以上透支款本息、滞纳金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盛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盛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35)透支款4971.24元、利息1199.86元、滞纳金287.54元,合计6458.64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盛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然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