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美秧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秧,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汪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初145号原告汪美秧,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80号(东部新城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第三人汪仙兰,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汪美秧不服被告原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美秧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毛冠达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