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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耿春富诉被告孙德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富,孙德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31号原告:耿春富,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胜,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原告耿春富诉被告孙德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6日5时许,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在盖州市双台镇处时,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出警处理后,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对方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做出了计算,即经济损失合计1280255.30元,其中判令由保险公司赔付总计467356.5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各项经济损失810498.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是我的,原告开车肇事,原告有责任,我不承认原告的城镇户口。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经营业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从事货运工作,总计工作时间为3日,日均工资100元。2014年8月6日5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提供的工作车辆在盖州市双台镇处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其中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本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总计经济损失为1280255.30元,其中判令由保险公司赔付总计467356.5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0498.71元。另查,截至庭审前,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4460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复印件在卷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交通事故的判决书,能够确定原告系在为被告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怠于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原告在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雇佣关系仅存续3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耿春富经济损失360649.35元(原告诉请810498.71元×50%-原告已付44600元=360649.35元)驳回原告耿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洋审 判 员  刘 巍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浩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