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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洪健与莫舜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健,莫舜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洪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斐,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文,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舜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普定,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健诉被告莫舜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斐、刘胜文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普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到6月间,原告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偿还所借款项。2014年,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6日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应予冲抵,但是被告否认该笔款项是用来偿还借款。然而,被告又无法明确收取该人民币100,000元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而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人民币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了人民币470,000元,涉案的人民币100,000元款项是原告为偿还其于2012年3月前向被告所借的款项。该人民币100,000元是原告亲自转账给被告的,因此原告在当天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受损,现在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涉案款项是原告为了履行借款而偿还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4日和2012年6月6日向被告累计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在上述期间累计借到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但因其资金紧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承诺以个人公积金账户资金作为担保。后因原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在该案中抗辩其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了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经(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指印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据此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还款承诺书》内容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补充约定、借条的内容一致,且《还款承诺书》出具时间系原告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以后,已明确涉案借款未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3月之前的借款,为此提交了银行回单四份予以证明,上述银行回单载明内容显示:2012年3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赖曼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8,500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4,6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9,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96,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向案外人赖曼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8,500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三笔款项均系向原告支付(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03号及(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43号涉案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还款承诺书、公积金卡,以及原被告均提交的(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先由原告提供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初步证据。依据查明事实,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确在2012年11月16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在(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03号和(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43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均称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系偿还其与被告之间关于人民币23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法院判决未予认定,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占有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原告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关键看其举证责任是否完成,而举证责任是否完成需看其前后陈述是否一致,是否符合常理。另外,也要分析被告的陈述是否合理。首先,因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转账于2012年11月16日,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未还,未提及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系偿还借款明显与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不一致;其次,原告曾在(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03号案件中主张《还款承诺书》中的第二笔借款实际是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的利息,利息为人民币120,000元多,双方约定按照整数人民币100,000元来签署《还款承诺书》,但若原告已在2012年11月16日偿付了第二笔借款,为何对第二笔借款的《借据》不予撕毁,且在《还款承诺书》中再次予以确认,该陈述明显有悖常理;第三,原告主张《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打印好后让原告签字的,而且系受被告胁迫签署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受胁迫的事实,且原告作为一名人民警察,理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比一般人更应明确清楚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指印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解释明显不符常理;最后,原告提交了2012年3月14日银行回单,显示被告曾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4,600元,经审核该款项与(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03号和(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43号民事案件的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无关联,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且该笔款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4月前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抗辩称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系偿还其余借款有基础事实依据,同时被告称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以及在原告还款后将原告在2012年4月之前的借款凭证返还给原告亦符合民间交易往来的惯例。综上,鉴于原告对事实主张相互矛盾,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涉案款项不能定性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原告洪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  莹  莹书记员 刘惠娟(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