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永兴、巫成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兴,巫成生,张量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兴,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成生,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量神(曾用名张亮升),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上诉人肖永兴因与被上诉人巫成生、被告张量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军、被上诉人巫成生及巫成生、张量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永兴上诉请求:1.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已尽到应承担的举证责任;2.二被上诉人对毁林事实并无异议,其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巫成生、张量神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毁林的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毁林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永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巫成生、张量神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00元;2.判令被告巫成生、张量神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22日,原告与凤凰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原告依法承包相关土地用于植树造林。2011年1月,原告向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自称其所种植的林木被本村村民巫成生、张量神、肖世转等人毁坏,部分林地被强占。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在未得到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二份不同的调查情况,认为巫成生毁林面积4亩,张量神毁林面积3.2亩,肖世转毁林面积2.5亩。原告向凤凰镇人民政府走访反映,凤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答复,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所主张的请求或者事实,有责任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肖永兴主张二被告强行毁掉其所拥有的林木,并强占林地,并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停止侵占,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证明,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永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肖永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毁林占地,上诉人提出其承包后种植尾叶桉,共砍了三次,分别是2000年、2005年和2009年11月,第三次砍伐后被巫成生毁林占地4亩,张量神为3.2亩。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砍树两三个月后挖了树蔸,时间在2011年2月间,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2005年第二次砍伐后即将借他人地都退回了,只有借被上诉人的地块种的是柠檬桉,砍的比较晚,待上诉人砍完后才去挖,否认树蔸已长出新苗。上诉人认可已退回从肖世敏、曾令基、曾令安等7人借来种植的土地,但否认借有被上诉人的土地。兴宾区凤凰镇民间纠纷调处理事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及凤凰镇政府的信访调查答复函对上述二被上诉人毁林占地情况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挖毁的是树苗还是树蔸表述不清,也无现场图片,双方当事人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现该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占种至今。关于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凤凰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2日签订的《执行国际开发协会“国家造林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在规划内负责的速生丰产林为4公顷(60亩),而上诉人承认实际经营的林地约为160-170亩,其中有一部分是通过向其他村民借地而来;对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期限协议书没有约定。上述承包地所有权属于广西国营凤凰华侨农场,该场与凤凰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由凤凰镇人民政府承包凤凰华侨农场国有土地950亩用于造速生丰产林,承包期为十年,自199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3月1日止;承包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延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至2006年3月1日止。凤凰镇人民政府取得上述土地承包权后,随即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经营。关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毁林损失39600元,其依据是其子肖世钦于2013年4月26日与广西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了供应扒渣木价格为550元/吨,并依据此价格估算出应得收益。对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地上的树已经砍完,没有树木;上诉人计算损失的标准、方式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上诉人基于其与兴宾区凤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受制于兴宾区凤凰镇人民政府与广西国营凤凰华侨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延包协议已于2006年3月1日期满终止,此后,上诉人相应地也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上诉人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承包地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并未退还兴宾区凤凰镇人民政府或者广西国营凤凰华侨农场,故上诉人依然享有占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依据该规定,本案争议土地被被上诉人侵占后,上诉人可以在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逾期则权利消灭。该权利行使期间为除斥期,不得中断、中止或延长。本案争议地被被上诉人自2011年占耕至今,上诉人直至2016年才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侵占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9600元问题,该损失为上诉人自己估算得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肖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马翠柳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