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忠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英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旗,雷忠民,于红英,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旗,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忠民,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英,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红旗因与被上诉人雷忠民、于红英、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红旗上诉称,我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我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雷忠民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我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于红英、王春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雷忠民,故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雷忠民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新三巷89号君悦大厦403室,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雷忠民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红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