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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袁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袁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09号原告:徐军,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闻博,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忠良.男,,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徐军诉被告袁忠良、张家港保税区向阳制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军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向阳制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陆闻博、被告袁忠良、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53785.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6时50分左右,原告徐军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灿勤科技路段斜过道路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苏E×××××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徐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袁忠良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商业险范围内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徐军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9857.3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原件15张、收费收据2份、用药清单2份、出院记录2份、病历2份。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称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费收据合计金额为49857.33元,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两份收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分别加盖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难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12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32天,为1600元。原告住院32天有出院记录佐证,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护理期间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参照通常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12000元。5、误工费:2127元每月计算24个月,为51048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可1820元每月,计算24个月为4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其平均工资为2127元每月,其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故误工总损失为5104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0152元/年,计算20年,根据原告十级伤残,计算为80304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对原告徐军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陈某庭对原告徐军的伤残做了相应说明,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徐军伤残等级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本院实难支持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军主张23789.7元,分别为扶养其父母、女儿。徐军父亲徐玉才出生于1941年7月,其母金桂琴出生于1944年7月,徐玉才、金桂琴共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徐军、次子徐冬,徐军、吴燕育有女儿徐佳怡,徐佳怡出生于2008年7月。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因对原告徐军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同上,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虽对原告徐军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军父亲徐玉才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金桂琴扶养年限为8年,女儿徐佳怡扶养年限为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433元/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8年×10%﹢26433元/年×2年×10%÷2﹦23789.7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5000元。10、鉴定费:2520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232419.0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57457.33元、死亡伤残部分172441.7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袁忠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军不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徐军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2419.03元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0%即33725.71元,其他损失2520元由被告袁忠良赔偿。由于被告袁忠良已垫付原告17000元,故原告徐军还需退还被告袁忠良1448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徐军同意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袁忠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军因2011年8月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41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3725.71元,由被告袁忠良赔偿2520元;因被告袁忠良已垫付原告17000元,故原告还需退还袁忠良14480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袁忠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袁忠良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