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家铭与徐元翠、黄秀英、宋高明案外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家铭,徐元翠,黄秀英,宋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铭,男,1958年3月2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陈建伯,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翠,女,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英,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华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高明,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华坪县。上诉人胡家铭因与被上诉人徐元翠、黄秀英、宋高明案外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7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家铭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6条、第168条之规定,诉讼保全属于执行案件范畴,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东区法院受理徐元翠诉宋高明、黄秀英、华坪县长兴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徐元翠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宋高明、黄秀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红山国际二组团二批次(DCC-58)房屋予以查封。东区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27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3月17日,胡家铭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东区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2016)川0402民初46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胡家铭的异议。2016年5月5日,胡家铭向东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胡家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起执行异议的房屋已处于执行阶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裁定:驳回胡家铭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10月5日,胡家铭与黄秀英、宋高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黄秀英、宋高明将二人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红格镇红山国际的一套房屋卖给胡家铭,胡家铭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但因为开发商的原因,一直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徐元翠已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东区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家铭与被上诉人黄秀英、宋高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因为开发商的原因,一直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了被上诉人徐元翠的强制执行申请。故上诉人胡家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759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跃军审判员 刘文玲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