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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景源与珠海世纪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景源,珠海世纪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景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世纪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港湾大道科技五路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骥,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景源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沈阳市设有办事处,办公地点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其虽有出差的情形,但多数工作是在沈阳市进行,2017年7月其休假结束后被上诉人通知其到位于铁西区的沈阳办事处报道并上班,有双方往来邮件可以确定,因此,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铁西区,要求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珠海世纪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许景源要求被上诉人珠海世纪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珠海及被上诉人设有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他办事机构或有业务活动的地点,工作任务或职责是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所安排的工作任务及职责,并在该职责范围内履行和行使公司不时指派的工作和授予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称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是依据项目所在地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是不固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指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上诉人的工作方式是经常在沈阳市以外的城市工作,被上诉人2016年7月将办事机构搬至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之后上诉人休假一直未到沈阳市铁西区上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地点及工作职责不足以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铁西区,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依据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珠海市港湾大道科技五路8号一层,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铁西区,要求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家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