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诉王从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王从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红桥工业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贵,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起到上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让被上诉人提供了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公司签字,而是授权厂长给其代签。其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可以推断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要求返还社保的请求已经过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予以驳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可工资构成,故被上诉人理应退还以工资形式领取的社保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从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从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从贵支付2016年3月l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22元;3、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从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50元;4、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从贵支付经济补偿金6675元;5、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补缴原告王从贵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2800元鉴定费。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2、原告王从贵返还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发放的社保费共计117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12月1日起,王从贵在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5月21日,王从贵与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约定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从贵对《2016年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中”离职工资核算”一栏中的内容”1月份工资:900元(底薪)+全勤奖300元+岗位津贴500元+绩效考核1862元+社保补助838元,计4400元”予以签字确认,同日,王从贵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所有工资补助款肆仟肆佰元正(4400)”。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王从贵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1、支付2016年3月l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22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5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6675元;4、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解除与王从贵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审理劳动仲裁案件期间,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新疆恒正司法中心对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王从贵”的签名和捺印真实性予以鉴定,经鉴定,《劳动合同书》中的”王从贵”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王从贵本人书写和指纹。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4日(落款时间错误)作出轮劳人仲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王从贵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88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王从贵在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从贵与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21日,王从贵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王从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勿需向王从贵支付经济补偿金。王从贵与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王从贵向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收条》说明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已向王从贵付清工资报酬。关于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是否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向原告王从贵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据此,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王从贵与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王从贵在与用人单位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王从贵应当知道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权利被侵害。王从贵于2016年8月29日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则王从贵主张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每月两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王从贵主张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每月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计算为[4373元-838元(社会保险补助)]×3个月=10605元。关于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是否给王从贵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现王从贵主张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未主张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前者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王从贵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王从贵主张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5条规定,本案的劳动争议诉讼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未对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故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原告王从贵主张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该鉴定费产生的原因系鉴别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劳动合同书》的真伪,经鉴定,该份书证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从贵支付鉴定费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从贵支付每月二倍工资10605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三、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从贵支付鉴定费2800元。四、驳回原告王从贵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由轮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参保单位人员增加表》,说明参保单位在参保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经鉴定签订该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返还社保的请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巴州泽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玉萍审 判 员 孟梅君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德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