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伟杰与庄柱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杰,庄柱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018号原告:余伟杰,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庄柱良,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雁玲,是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伟杰诉被告庄柱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杰,被告庄柱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雁玲,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07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余伟杰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载曾七呀)由国宝寺往思始方向行驶,至开平市××区思始利群木线厂十字路口时,与从迳头东往风采花园方向由庄柱良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七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庄柱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七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20出院。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误工费1618.83元,共计9070.83元。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遂成本诉。原告余伟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件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原件一份;4、开平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原件各一份。被告庄柱良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有押金单和银联卡付款凭证。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庄柱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粤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3、押金单和银联卡付款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5152元,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虚高,其实际住院时间为9天,并应以80元/天计算为宜;3、陪护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虚高,其实际住院时间为9天,并应以80元/天计算为宜;4、交通费300元,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虚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支出;5、误工费1618.83元,误工17天,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虚高,其户籍性质为农村,且未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6、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2月11日,余伟杰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载曾七呀,由国宝寺往开平市三埠思始方向行驶。当天13时41分,行驶至开平市××区思始利群木线厂十字路口时,与从迳头东往风采花园方向由庄柱良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七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柱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七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伟杰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0日,出院医嘱:全休一周,门诊继续治疗一周。被告庄柱良垫付了原告余伟杰的医疗费4000元。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余伟杰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5152元。原告住院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10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应为1000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门诊治疗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5、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认定误工时间为17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内的工作及收入具体情况,是城镇居民,法定劳动力,故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其主张的1618.83元的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二、原告余伟杰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庄柱良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余伟杰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互碰致货车驾驶员原告余伟杰与乘客曾七呀受伤,故应当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方负责赔偿5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曾七呀的损失有医疗费15797+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19097元,原告余伟杰的损失有医疗费5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6152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19097÷(19097+6152)=7563.47元给曾七呀,赔偿10000×6152÷(19097+6152)=2436.53元给原告余伟杰。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152-2436.53=3715.47元的50%即1857.7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余伟杰的损失有护理费1000+交通费100+误工费1618.83=2718.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庄柱良垫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赔偿2436.53+1857.74+2718.83-4000=3013.1元给原告余伟杰。其余被告不需要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13.1元给原告余伟杰;二、驳回原告余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伟杰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元,此款原告预交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