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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敏与窦如超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窦如超,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146号原告:李敏,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窦如超,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张武,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李敏与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采用除公告方式以外的法定方式向被告张武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渝0232民初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2日发出(2017)渝0232民初146号公告,向被告张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17)渝0232民初1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定于2017年5月11日10点30分在本院开庭审理。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起诉称,原告李敏与被告窦如超系同乡、与被告张武系多年朋友。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承建浙江省海宁市污水治理工程建设中因差资金周转,遂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敏借款2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约定该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归还。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窦如超未答辩。被告张武未答辩。原告李敏在法定期限内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向原告李敏借款20000元,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在借条上签了名,并在借条上书写了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证据二,银行支付凭证2张,证明原告李敏于2016年3月15日至3月17日这两天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出现金支付了借款20000元。本院对原告李敏举出证据的认定意见: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均在证据一上签了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本院于后认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土地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在证据二上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于后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承建浙江省海宁市污水治理工程建设中因差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李敏借款,原告李敏于2016年3月13日至17日从其农商行账户中取出现金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张武20000元,其中一次为被告张武购买车票支付1000元,另两次在浙江省海宁市污水治理工程工地上支付给被告张武共计19000元,原告李敏通过电话告知了被告窦如超。2016年3月31日,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为原告李敏出具“今借到李敏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本资金用于浙江海宁市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借款人在完成五拾个后偿还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待工程完成壹佰个后,再偿还利息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借条签字后生效”的借条一张,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并书写了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512326XXX、512326XXX。2016年12月25日,原告李敏向被告窦如超催促还款,但未能找到被告张武催促还款。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至今未归还原告李敏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条中的“五拾个”、“壹佰个”是指污水处理池。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敏于2016年3月13日至17日在其农商行账户内取出现金20000元,证明李敏有出借能力。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于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张武收到借款20000元后共同给原告李敏出具了借条,尽管借款20000元交给了被告张武一个人,但被告窦如超在借条上签名时予以认可,且于2017年1月20日领取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也未提出异议。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一具有合法性。故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共同向原告李敏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在完成五拾个后偿还20000.00元”来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该期限约定不明确,因为该工程是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承建,何时完成五拾个污水处理池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完成五拾个污水处理池完全在于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而事实上借款时该工程已开始建设,现虽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但原告李敏向被告窦如超催收该借款时被告窦如超并未提出该借款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而且被告窦如超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也没有提出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故原告李敏在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借款10个月后催收该借款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在其向原告李敏出具的借条中“待工程完成壹佰个后,再偿还利息20000.00元”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李敏在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出具借条前支付了借款,原告李敏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方收到借款至出具借条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期间依法不应计付利息。(四)被告窦如超亲自签收了传票,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武送达了传票,但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均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敏借款20000元及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窦如超、被告张武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其智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