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昌林与薛子定、薛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林,薛子定,薛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30号原告:刘昌林,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薛子定,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薛大伟,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刘昌林诉被告薛子定、薛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子定、薛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2、被告薛大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子定与被告薛大伟是父子关系,其二人因养殖欠缺资金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薛大伟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并定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拖欠至今。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薛子定、薛大伟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薛子定向原告刘昌林借款30000元,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份《借据》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刘昌林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35‰计算,按月付息。立此为据。借款:薛子定(按捺指印)”。《借据》下方并注明“本人自愿作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如到期未还清款,我保证把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由被告薛大伟在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捺。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子定没有依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明确利息请求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薛子定向原告刘昌林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薛子定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与借款人薛子定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人理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薛子定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即月息3.5%)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应调整为月利率2%(年利率24%)为宜。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大伟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捺,确认其为被告薛子定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薛大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薛大伟签作保证人时注明“……如到期未还清款,我保证把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该项内容属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薛大伟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薛大伟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子定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20日,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至2016年9月20日届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薛大伟主张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薛大伟对被告薛子定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子定、薛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子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刘昌林;二、驳回原告刘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子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然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