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881徐宗义与蒋思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义,蒋思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881号原告:徐宗义,男,193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蒋思朋,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徐宗义与被告蒋思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义、被告蒋思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分,保证3个月内还钱。如到期不还,按所欠款的30%罚息至还清款为止。被告按月付息至2013年3月,后于2014年1月30日付息5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息4000元,以后至今未付一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蒋思朋辩称,借条是事实。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的利息15400元已支付,2014年1月30日支付5000元利息,2015年支付4000元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蒋思朋向原告徐宗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金额为30000元,约定月息3分,3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蒋思朋偿还原告利息24400元,余款未给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徐宗义借款30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被告蒋思朋共给付利息24400元,原告徐宗义主张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照准,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蒋思朋抗辩2016年年底前利息均已结清,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思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宗义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68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蒋思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