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989王振宏与季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宏,季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第1989号原告:王振宏,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季重华,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王振宏与被��季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重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壹拾万元,口头约定借款一周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季重华对借款本金和借条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因被告季重华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季重华向原告王振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承兑壹拾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重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宏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季重华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仇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