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凤兴、吴开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凤兴,吴开顺,崔庆梅,吴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凤兴,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开顺,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宣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庆梅,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宣威市,系吴开顺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赟,男,1986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宣威市,系吴开顺之子。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徐凤兴、吴开顺、崔庆梅、吴赟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凤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改判被申请人吴赟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二、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审中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协议》担保的债务不是本案诉争债务的担保来撇除被申请人吴赟的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担保范围违背事实、违背常理。四、二审在诉讼费的分担上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申请人承担的诉讼费过高,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吴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开顺、崔庆梅、吴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诉的借条系双方核对结算的款项拆分而来,借条产生的根源是双方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务纠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双方之间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徐凤兴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徐凤兴一方提交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欲证明被申请人吴赟作为保证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了保证责任;吴赟归还欠款的行为表明其知道本案《担保协议》是对本案债务的担保;二审改判吴赟不承担还��责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吴开顺、崔庆梅、吴赟一方质证认为,对4732号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对方的欲证内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判决的表述,不能确认吴赟是归还其本人的个人债务。吴开顺、崔庆梅、吴赟一方提交宣威市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欲证明徐凤兴曾就利息单独提起诉讼,已被驳回。徐凤兴一方质证认为,此判决在二审中已提交,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在二审中已提交,二审已做评判,不属新证据。徐凤兴一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情况,双方之间除本案诉争款项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而徐凤兴一方据以主张权利的“担保协议”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等均未予���确,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诉争债务的担保,徐凤兴要求吴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吴开顺、崔庆梅、吴赟一方的申请,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之间的多次诉讼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吴开顺的公司及个人与徐凤兴的公司及个人之间存在借款与合作款项的混同,根据现在审理查明的情况,无法区分借款及公司合作款项。即使按照吴开顺等的主张,本案借条为双方结算的拆分,双方的结算存在错误,但因吴开顺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认可,其现无证据确认结算单无效或撤销该结算,在此结算单未被撤销之前,本案借条亦恐难以推翻。吴开顺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申请再审,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据前述,吴开顺一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另,本院注意到,与本案关联的230万元借条已另案诉讼,一、二审判决均与本案相同,二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申请再审,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综上,徐凤兴、吴开顺、崔庆梅、吴赟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凤兴的再审���请。驳回吴开顺、崔庆梅、吴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郭雅欣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