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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丁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15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的别克商务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场中路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79mg/ml,后祁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6mg/ml。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祁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