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66方世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世昆,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2009年1月21日、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世昆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4月6日以昆检诉刑变诉[2017]24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犯罪事实。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世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晚、3日凌晨,被告人方世昆至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X幢XXX室,攀窗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4日晚、5日凌晨,被告人方世昆至昆山市周市镇东辉缘XX幢XXX室,攀窗入户盗窃被害人杜某的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世昆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世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世昆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晚、3日凌晨,被告人方世昆至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X幢XXX室,攀窗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4日晚、5日凌晨,被告人方世昆至昆山市周市镇东辉缘XX幢XXX室,攀窗入户盗窃被害人杜某的人民币5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方世昆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世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杜某的陈述,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世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世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世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世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世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世昆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