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与李朝刚、郑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李朝刚,郑军锋,张松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0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北段。负责人韩佩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平,该社信贷员。被告李朝刚,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郑军锋,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张松云,女,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诉被告李朝刚、郑军锋、张松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刚、郑军锋、张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信用社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朝刚签订个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朝刚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为月息4.2‰,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郑军锋、张松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朝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朝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郑军锋、张松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存款凭条1件。被告李朝刚、郑军锋、张松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朝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朝刚提供贷款本金20万元。利率为月息4.2‰,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逾期期间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郑军锋、张松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朝刚、郑军锋、张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开元信用社与被告李朝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军锋、张松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开元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朝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李朝刚至今未依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朝刚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军锋、张松云作为被告李朝刚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朝刚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郑军锋、张松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贷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郑军锋、张松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朝刚、郑军锋、张松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 喜代理审判员 冯 有 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