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姚加兴与枣国华、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加兴,枣国华,张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842号原告:姚加兴,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枣国华,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志敏,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姚加兴与被告枣国华、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加兴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枣国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枣国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志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加兴借款20000元,该款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一并计付。二、被告张志敏对被告枣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志敏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枣国华、张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