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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昌耀与王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耀,王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572号原告:王昌耀,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丽,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王昌耀诉被告王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小丽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昌耀按照与王小丽达成的协议,于2013年起向王小丽供应钢材材料,2013年9月28日经结算,王小丽欠王昌耀钢材款40000元,并于当日给王昌耀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王昌耀多次向王小丽催收,王小丽于2016年1月前先后三次向王昌耀共计支付15000元的货款,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王小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昌耀从事钢材销售。2013年1月起,王昌耀向王小丽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28日,王小丽向王昌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昌耀钢材款40000元(大写人民肆万元整)”。出具欠条后,王小丽向王昌耀支付了货款15000元,尚欠25000元未支付。现王昌耀以王小丽未支付剩余货款且经多次催收仍未付款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王昌耀的陈述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昌耀的陈述及举出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王小丽欠王昌耀货款25000元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小丽应当履行向王昌耀支付货款25000元的义务。王小丽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昌耀要求王小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9%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昌耀支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王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