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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付士波与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波,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079号原告:付士波,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永乐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833633-9。法定代表人吴问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兆晟。原告付士波与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士波于2017年4月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安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本息共计161300元(利息暂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日,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的罚金,从2015年8月1日合同到期起至今共计649天,每天65元罚金,罚金总额为42185元,变更诉讼请求总数额为2034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经人介绍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向原告付士波借款130000元,并签订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息为1%计算。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款延迟的,按合同既定利息和使用时间支付乙方。被告安泰公司出具有担保函为合同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8月1日借款合同届满,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避而不见,躲避债务。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对原告偿还本息。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处所请。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安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付士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诉讼地位适格;2、民间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存在借款事实;4、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付士波提供担保,保证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息;5、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三方存在借款和担保关系,月利息为1%;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安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安泰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经人介绍,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向原告付士波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汇给被告长江置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关梅的的账户62×××29,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江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利息,并在2014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归还原告付士波本金20000元,余款130000元,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出借人)付士波丙方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和还款还息日应以三方所签署的《还款计划书》所载期限为准,还款计划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本次借款合同由丙方提供全程担保,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合同到期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借款及利息,剩余本息由丙方3日内无条件代偿。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所借资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使用天数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外,并另向乙方支付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罚金。出借人(××)付士波借款人(抵押人)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问军丙方: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借款人长江置业公司和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长江置业公司为原告付士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款人: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付士波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付士波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并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021616号的《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已经按照借款方要求打入相关帐号甲方甲方(借款人)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关梅(由借款人长江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关梅加盖其私人印章)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付士波出具了担保函,其内容为:“尊敬的付士波先生:感谢您参加本公司的业务,并于2015年2月1日与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借字(2014)第021616号的《民间借款合同》。您的出借金额是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付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代为偿还本息。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4月17日,被告安泰公司在本担保函的左下方签有“证明本合同项下款项尚未兑付,本合同长期有效。2017-4-17”。逾期后被告既未归还给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长江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除部分内容外均为有效合同,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内容有效,故有效内容部分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江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可以确认原告付士波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长江置业公司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长江置业公司除约定有借款利息外,还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总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泰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双方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因为被告安泰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在担保函上签有“本合同项下款项尚未兑付,本合同长期有效”,应当视为被告安泰公司对担保期限的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士波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时,被告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士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付士波承担150元,由被告商丘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楚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