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栋与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卫华,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4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卫华。申请执行人:王栋。王栋申请执行与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杭卫华于2017年4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执行异议称:姜堰区人民法院(2011)泰姜溱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查明:王栋与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泰姜溱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判令杭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栋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返还王栋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5月13日分别向王栋、杭卫华送达了上述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杭卫华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9日,王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6)苏1204执3069号]。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2011)泰姜溱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小燕审判员 洪小慧审判员 尤方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