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阮丽冰与尤云彬、郑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冰,尤云彬,郑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35号原告:阮丽冰,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临,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云彬,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晓峰,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阮丽冰与被告尤云彬、郑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冰的诉讼代理人谢建军、余孟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云彬、郑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丽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1.5%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尤云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但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由于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被告尤云彬、郑晓峰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尤云彬、郑晓峰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尤云彬立据确认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事后,尤云彬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日,但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继续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云彬欠原告阮丽冰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云彬、郑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云彬、郑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阮丽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5年9月1日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尤云彬、郑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