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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裴宏军与灯塔市兄弟皮毛硝染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兄弟皮毛硝染厂,裴宏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81民初674号原告:灯塔市兄弟皮毛硝染厂。法定代表人:金玥,系厂长。被告:裴宏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灯塔市兄弟皮毛硝染厂诉被告裴宏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灯塔市兄弟皮毛硝染厂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灯塔市兄弟皮毛硝染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5663.00元,减半收取2832.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尚承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