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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安传新、郭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安传新,郭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9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住所地威县顺城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0007085430。负责人:李军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安传新���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郭光峰,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被告安传新、郭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传新、郭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传新偿还我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担保人郭光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安传新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行申请工薪担保农户小额贷款,经过调查审查审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7年3月9日,金额30,000元,贷款用途为农资经销,单笔用信最长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则在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助循环使用。担保人为郭光峰,威县常屯校区中心校职工。该笔贷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安传新、郭光峰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传新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行申请工薪担保农户小额贷款,经过调查审查审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金额30,000元,贷款用途为农资经销,单笔用信最长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循环使用。担保人为郭光峰,威县常屯校区中心校职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按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最后一笔贷款起止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为1302012014002819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最后一笔交易记录截屏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安传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郭光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传新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被告郭光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传新、郭光峰互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2017年3月9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期间,按年利率9.7875%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安传新、郭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