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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立传与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传,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703行初6号原告吴立传,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53号。负责人胡汉鉴,教导员。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覃光巧,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苏巨东,男,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邹伟,男,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原告吴立传不服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立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振中、陈建伟,被告交警四大队指派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国敏、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苏巨东、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四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公交决字[2017]第450705-21000975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立传于2017年1月22日16时25分在钦州市子材西大街与钦州湾大道交叉路口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吴立传分别处以罚款50元、扣留机动车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交警支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钦公交复字[2017]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四大队2017年1月22日扣留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维持被告交警四大队公交决字[2017]第450705-2100097546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告吴立传诉称,其2017年1月22日16时25分驾驶车牌号为桂N×××××的两轮摩托车在红树林路口等候红灯时,被被告交警四大队的交警查证件,当时原告随身带了驾驶证和车辆强制保险,但没带行驶证,交警就说要罚款50元,并随手录入机器准备打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见状马上跟他说可以十分钟之内来回并拿行驶证过来或者叫老婆五分钟之内送过来,可否不予处罚?可是交警裴助贤一听到我的申辩,马上态度十分恶劣,并严厉地指挥协警说扣车,并在处理通知书上手写加上了“(已扣车辆)”四个字。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向被告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交警支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但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和实体上严重违法。1、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交警四大队在开罚单之前,根本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一看到没带行驶证,马上就开了罚单;2、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不进行处罚。由于原告已经带了驾驶证和保险单两种证件,被告有能力有技术当场可以查询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在人和车相符合且已经购买了保险的情况下,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不进行处罚;3、本案是可以不进行处罚的情况下而直接进行了处罚,被告没有依法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严重违法。1、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本案原告重申自己的家就在附近,十分钟就可以来回或叫老婆五分钟之内送过来,但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回家拿行驶证领车,而是因原告陈述、申辩而直接扣车拖车了事,加大了原告的损失,加重了处罚。2、没有依法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撤销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钦公交复字[2017]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钦公交复字[2017]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项“维持被告交警四大队公交决字[2017]第450705-2100097546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交警四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7]第450705-2100097546号处罚决定书,并返还原告所交罚款50元;3、确认2017年1月22日被告交警四大队扣留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交警四大队手写“已扣车辆”四个字;3.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交警四大队仅仅进行罚款,却违法扣车的事实;4.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撤销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5.原告现场录像视频及文字版,证明被告交警四大队没有向原告说明扣车的法律规定,违法扣车的事实。被告交警四大队及被告交警支队辨称,2017年1月22日16时25分,原告吴立传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钦州湾大道行驶,在红树林路口等候红灯时,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交警四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和《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和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但扣留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时没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复议审查时依法纠正。交警四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处罚额度符合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交警四大队及被告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收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车辆放行条、代收罚款收据、吴立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被交警四大队扣留,但当天已经由交警支队放行。2.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对原告不随车携带行驶证作出的处罚。3.现场执法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执勤民警现场告知原告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事实存在,并扣留原告车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交警四大队、交警支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仅是违法通知书,是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对证据3,认为对原告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认为支队已撤销扣车的强制措施,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50元是正确的;对证据5,认为该视频不完整,但反而证明原告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印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扣车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交警四大队、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事实的规定,且车辆放行条写的时间1月22日不对,应是1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被被告交警四大队处以罚款50元及扣留机动车,并向原告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该组证据中代收罚款收据及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月23日,而车辆放行条存根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车辆放行时间应以原告庭上陈述的缴纳罚款时间和领车时间即2017年1月23日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视频内容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违法行为没有录音录像,协警推车到交警亭才由民警处理,处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视频显示警号“广西96325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执勤民警回答的警号一致,视频分两段,时间显示分别为2017年1月22日16时18分57秒至同日16时23分35秒和同日16时23分51秒至同日16时33分52秒,能完整地证实执勤民警对原告执法的现场情况,并当场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告知原告签名及接受处理的地址等事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6时许,原告吴立传驾驶车桂N×××××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沿钦州湾大道行驶,在钦州湾大道与子材西大街交汇处的红树林大酒店路口等候红灯时,被告交警四大队交通协警检查发现,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遂将原告带到交通亭的执勤民警处,执勤民警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并向原告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文及接受处理办法、执勤民警姓名等内容,执勤民警同时在该通知书备注栏上手写“已扣车辆”四字,对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缴交了罚款50元,领取了《处罚决定书》和被暂扣的两轮摩托车。同日,原告不服,向被告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交警支队审查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不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事实清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扣留机动车”,不属加重处罚。但被告交警四大队扣留机动车时没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钦公交复字[2017]第001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交警四大队于2017年1月22日扣留原告驾驶的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维持被告交警四大队的公交决字[2017]第450705-2100097546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交警四大队和被告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部门,有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原告吴立传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执勤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采取罚款50元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罚款措施得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被告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当场向原告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再次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扣留机动车时没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交警支队在复议审查时已予以纠正,撤销了被告交警四大队扣留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告交警支队复议程序和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交警四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进行处罚、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和因陈述、申辩而加大损失、加重了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和实体上严重违法辩解,以及请求撤销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第2项“维持被告交警四大队公交决字[2017]第450705-2100097546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和撤销被告交警四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返还原告所交罚款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交警四大队扣留原告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即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改变后复议决定就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后,复议决定即消灭或替代了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的效力就不复存在,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消失,本案中,被告交警四大队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已被被告交警支队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不得再向法院提起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由本院另作裁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立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立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业盈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