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9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军与张强、杨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张强,杨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9190号原告: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军。被告:张强。被告:杨敏。原告谢军与被告张强、杨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14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前,被告张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谢军为其做门窗,被告张强只付1000元定金,做好门窗后扣除定金欠14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谢军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强、杨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强找原告谢军制作门,并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谢军门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正(14200.0),欠款人:张强,2015.1.10”。另查明,被告张强与被告杨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强找原告谢军定做门,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张强给付14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强欠原告谢军的款项发生在被告张强与被告杨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敏应当在其与张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强、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军14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敏对上述债务在其与被告张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强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杨敏在其与张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时恒雨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